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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周金條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張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倫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甫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非以保證為業務,其前負責人孫水吉代表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揚公司,負責人為孫水吉)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992萬7,040元、孫水吉積欠上訴人買賣忠揚公司股票之尾款債務55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兩筆債務),因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而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亦失所附麗。
則訴外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48697號),經拍定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製作分配表,將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執行費各列入次序編號10、6,依序分配3,089萬2,701元、22萬4,00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先陳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兩筆債務為債務之承擔、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自孫水吉及忠揚公司所承擔對上訴人之債務各等語(見一審卷61、62頁,原審卷一227至233頁),既經被上訴人援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見一審卷78頁,原審卷二94頁),應已生自認之拘束效力,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且因兩造就此進行攻防,無再加闡明之必要。
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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