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583,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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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均已成年。

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24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訴訟(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下稱基準時點)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是上訴人就基準時點前所發生,於前案已提出之被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給付甚少家用、搬走上訴人私人物品並藏匿等攻擊方法,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

又兩造婚後原同住於上訴人婚前所購買之中港路住處,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更換住處門鎖,要求被上訴人遷出,不許返回,致被上訴人居住於六合街房屋而被動分居迄今。

然被上訴人尚按月負擔上訴人中港路住處之電信相關費用,兩造婚姻之破綻,係上訴人單方拒絕被上訴人與家人共同生活所致,上訴人為唯一有責者,且兩造婚姻非無回復之希望,難認客觀上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268萬7,109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認定兩造婚姻之破綻,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一方,且客觀上尚非無回復之希望,難認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無涉,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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