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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高榮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佳翰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交訴外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背書後由上訴人取得,經上訴人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比對兩造提出、樺棋公司函附之本票、授權書影本關於日期戳印與對保人員印文異同,及證人即上訴人對保人員薛博謙及樺棋公司董事長蔡清良、特別助理蔡貴玉、財務長陳翠紅之證述,佐以授權書無記載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上訴人抗辯發票日欄之日期戳印為被上訴人自行蓋用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係上訴人完成用印後再將影本寄交樺棋公司留存之複印本,斯時發票日欄未蓋有日期戳印,則被上訴人主張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事實,即屬有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餘欠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因此失其執行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之對其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並說明其餘攻防與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影本原則上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原本或不能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
原審綜合前開事證,本於自由心證判斷被上訴人提出之影本具證據力,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無違證據法則,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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