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0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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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楊義佳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愛玲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2、93年間起至111年1月間,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共同經營靠行車輛之運輸業務,而由被上訴人處理帳務及收款,將之用以支付運送業務相關費用及兩造家庭生活開銷等。

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及廠商經營權,以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售予訴外人楊增龍,扣除楊增龍支付訴外人二崙鄉農會運輸作業程序之押金5萬元後,楊增龍共應給付買賣價金220萬元,除於同日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外,餘則於同年月31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簽發面額共100萬元之系爭4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由楊增龍以其後繼續委由兩造代為維護客戶工作之收入,扣除司機、助手、兩造薪資等費用後所餘之款項,累積抵扣而為清償,再由被上訴人陸續將已清償部分之本票陸續交還楊增龍。

就系爭4張本票部分,上訴人既未移轉金錢占有予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2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且兩造於111年1月10日為結清雙方財物關係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除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已履行)外,未就該220萬元另為約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負有返還義務,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9989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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