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0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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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典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振東
齊 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被上訴人所陳,證人林正和、謝錦明所證,佐以被上訴人謝振東於民國99年間即卸任主任委員,上訴人於相隔近10年、歷多次改選交接後,始請求數量可觀、且無人異議之系爭財務資料各節,參互觀之 ,堪認謝振東因主觀認無繼續保存必要,致該資料銷毀或滅失;

另被上訴人齊全於101年間卸任財務委員,亦無未移交系爭財務資料、印鑑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序以先、備位之訴,分別請求謝振東、齊全交付系爭財務資料,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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