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1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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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上訴人秦輝煌
訴訟代理人王銘勇律師
林長青律師
被 上訴 人吳聖屏 
訴訟代理人翁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負擔大部分購屋資金,並申設水電瓦斯、電話、繳納相關稅捐、水電瓦斯費、設籍系爭房屋,然不動產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所涉原因多端,衡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兩造即居住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再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話時亦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不能僅因上訴人有上開出資、申請水電瓦斯、繳稅及設籍等情形,或被上訴人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意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銀行借貸,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及事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系爭房地價值。被上訴人雖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委任上訴人申辦貸款,惟於遠東銀行同意撥款時,該委任關係已告終止,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另行委任其清償貸款本息,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上訴人係遠東銀行貸款之主借款人,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遠東銀行核撥之貸款亦匯入上訴人帳戶,應認兩造約定上訴人負擔償還該貸款本息最終責任,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清償遠東銀行貸款本息而受有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合夥、合資或委任關係存在,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舉證不足,無何突襲性裁判或未盡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李瑜娟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蔡孟珊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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