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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 訴 人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憲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楊建傑、董事廖秀敏、協理廖士賢(下稱楊建傑等3人),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下稱違法吸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下稱紅利等報酬),於民國103年間共同與英國不動產開發商PARK FIRST GLASGOW LIMITED (下稱PARK公司)合作,自同年6月起至105年3月間止,以投資人向PARK公司購置英國蘇格蘭格拉斯哥機場(GLASGOW AIRPORT)停車位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再回租予該公司6年,並宣稱每年租金保證至少8%收益,於第5年可行使保本機制,由PARK公司買回(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投資案)。
楊建傑等3人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製作投資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規劃投資說明會,藉違法吸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並與PARK公司朋分所取得資金及相關費用。
㈡伊於103年11月28日經台灣搜房公司員工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詹承隆、黃雅麟(已確定)推介、見證,簽立購屋訂金證明單(下稱系爭訂單),購買系爭租賃權2單位,支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車位處理費8,000元,復於同年12月15日匯款買賣價金英鎊4萬元及支出匯費、郵電費英鎊各8.15元、4.58元,僅於104年2月3日、同年12月17日收取GROUP FIRST GLOBAL LIMITED(下稱GROUP FIRST公司)匯款英鎊各3,197.89元、3,200元後,未再取得約定獲利、報酬,PARK公司亦無意買回系爭租賃權。
嗣伊方知PARK公司資本額僅英鎊1元,顯無履約、償債能力,台灣搜房公司未履行受任人注意、居間人報告及調查義務,隱匿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重要風險,致伊受有支出投資款共169萬5,175元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9萬5,175元本息;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㈠台灣搜房公司僅居間被上訴人與PARK公司就系爭租賃權簽訂產權買賣契約,此種產權交易屬國外普遍之不動產交易標的,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租賃權之產權,台灣搜房公司未曾向其收取資金,並無違法吸金之行為。
㈡系爭租賃權首2年每年8%租金屬當地業界行情,參酌我國土地法第97條規定,難認顯不相當;
被上訴人核屬簽訂買賣與租賃契約,交付價金取得系爭租賃權之產權,並須基於租賃契約容忍開發商經營管理,始能獲取租金報酬,此種售後租回交易,無銀行收受款項之實質,自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
㈢系爭租賃權買賣契約提供PARK公司享有無拘束性買回權,以英鎊1元為註冊資本額公司,在英國比比皆是;
況PARK公司於102年間資產淨額達英鎊380萬9,299元,非無履約能力,伊無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之不法情事。
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損益相抵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
三、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萬5,175元本息。
理由如下:㈠楊建傑等3人分別為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協理,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訂單,購買系爭租賃權2單位,支付仲介費3萬元及車位處理費8,000元,復與PARK公司簽訂PURCHASE CONTRACT(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12月15日匯款買賣價金英鎊4萬元至CURRENCIES DIRECT公司帳戶,並支出匯費、郵電費英鎊各8.15元、4.58元;
另於104年2月3日及同年12月17日,收取GROUP FIRST公司匯款英鎊各3,197.89元、3,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又楊建傑等3人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3月間止,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引進系爭投資案,即以系爭廣告及規劃投資說明會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投入資金,與PARK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收取資金等事實,業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系爭廣告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投資案對比國內金融機構,同時期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1.35%,高逾數倍,楊建傑等3人告知投資人保本機制,等同持有系爭租賃權之產權5年,即可取回投資本金,持有產權期間並按年受領明顯高於上述定存利率數倍之收益,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且投資重點非取得系爭租賃權,亦非在乎持有系爭租賃權5年期滿之後續發展,僅係藉由投入資金而於約定期間內,取得上開高於定存利率數倍之收益,堪認系爭投資案提供之租金收益,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楊建傑等3人確有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情事。
至系爭投資案縱未逾英國當地業界行情,及我國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亦無礙其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認定。
㈢楊建傑等3人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台灣搜房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次,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租賃權,於103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兌換英鎊匯率49.10245所匯款英鎊4萬元,及支出匯費、郵電費英鎊各8.15元、4.58元,換算新臺幣為196萬4,723元;
被上訴人支付仲介費3萬元及車位處理費8,000元,扣除於104年2月3日、同年12月17日收取GROUP FIRST公司匯款英鎊各3,197.89元、3,200元,按收取匯款當日英鎊兌換新臺幣匯率47.26、48.88計算為各15萬1,132元、15萬6,416元,上訴人未爭執上揭兌換匯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9萬5,175元,已扣除因系爭投資案所受利益,核無不合。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9萬5,175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揭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
經查:1.綜合台灣搜房電子報-提供最新房地產租售資訊網頁、網路報導、台灣搜房網頁等翻拍照片、被上訴人與詹承隆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一審卷第52、55、341、421頁,第623-627頁),參互以察,足認前開資料均係關涉台灣搜房公司或其員工以網路廣告、通訊軟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推廣系爭投資案。
稽諸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英鎊4萬元與CURRENCIES DIRECT公司,及PARK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僅能推斷該公司資本額為英鎊1元,然均屬現代商業活動常態。
2.審諸系爭訂單在「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欄中載明: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款後支付(見同上卷第57頁),已表明台灣搜房公司與被上訴人係訂立居間契約,所收取者為居間報酬;
參以該訂單在「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見同上卷頁),益徵台灣搜房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訂立買賣契約。
3.參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見同上卷第211-263頁、第517-563頁),締約人為被上訴人與PARK 公司;
又被上訴人擬進行買賣契約換約時,均係與PARK 公司聯繫,而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租賃權之產權事宜,需向英國政府報稅,有該公司官方說明資料、被上訴人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電子郵件可憑(見同上卷第279-283頁、第383-385頁、第577-580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租賃權之產權為買賣標的,與PARK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4.凡此,似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立於銀行地位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別,得否遽認上訴人有違法吸收資金之情事,尚滋疑義,應予釐清。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楊建傑等3人引進系爭投資案,已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免速斷。
㈡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違法吸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
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單購買系爭租賃權,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標的性質、法律關係之風險及交易實務,僅以系爭投資案對比國內金融機構,同時期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高逾數倍,即認其租金收益確與本金顯不相當;
復以系爭投資案縱未逾英國當地業界行情,及我國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亦無礙上訴人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認定,遽命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免粗略。
㈢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租賃權2單位,於104年2月3日及同年12月17日收取GROUP FIRST公司匯款英鎊各3,197.89元、3,2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佐以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系爭租賃權登記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85-195頁),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租賃權之產權等情,倘屬非虛,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取得系爭租賃權之產權,是否非其所受之利益,關涉其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頗切,乃原審未詳予研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先位之訴既經廢棄,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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