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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除系爭工程外,總工程其餘部分亦有使用鋼筋之需求,無從以系爭備忘錄及工程估驗單、扣款清單之記載,逕行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數量,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有超用鋼筋之情事。
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來源,為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送往訴外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公司)、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下稱速巴陸公司)及100號碼頭三處之鋼筋。
系爭工程由華利公司為鋼筋加工之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參與;
速巴陸公司送抵現場之鋼筋,並非由被上訴人簽收,且恐未經過磅;
聯鋼公司將鋼筋送抵100號碼頭後,係交付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簽收。
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6條及費用明細表第6點,均約定系爭工程鋼筋損耗量依核准之施工圖結算,被上訴人申請鋼筋及請領工程款,均係依施工圖說為之。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領用鋼筋之實際數量,難謂被上訴人領用之鋼筋數量,有超過施工圖說所需用鋼筋數量之情事。
系爭工程業經完工及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中之新臺幣18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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