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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七十八期興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被 上訴 人 李桂華
方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李桂華、方瑞璋(下稱李桂華2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重劃會,或知重劃會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就重劃會無權代理其等於民國101年6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責任。
重劃會無權代理李桂華2人出售系爭土地,固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得超過上訴人因契約有效所得之利益。
而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非屬違約定金性質,則重劃會所負賠償責任數額應以按該約定計算之新臺幣1,179萬7,500元為限,上訴人請求逾該金額之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起訴時將重劃會名稱誤載為臺南市興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此之誤載,應由各該法院裁定更正。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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