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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若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上訴人即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該疾病不在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所為事實認定並無所指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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