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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張敦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6日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新建○○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水電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95萬元。
伊已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完成送水送電,惟被上訴人自行取消用電申請並終止系爭合約,依約視為尾款119萬0,004元之清償期已屆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尾款、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墊付規費、追加水電工程款、使用日本進口TOTO牌衛浴設備之價差、電線及接壓線價差、追加冷水管被覆管工程款、追加1樓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工程款、2次施工追加工程款、變更電氣圖說工作及地下1樓增設衛浴設施暨水電管線、線路設備工程款,共計756萬3,277元。
扣除被上訴人指示不安裝浴缸費用及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9萬1,09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712萬9,832元本息。
惟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已提出施作配電場為追加工程之圖說、估價單、證人黃世明、鑑定人杜國良、顏志祥之證詞,復未闡明命伊應補充、提出相關施工及繳費收據,即否准伊該部分請求,其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543萬7,076元本息請求部分,暨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424萬6,733元自101年8月9日起,其餘119萬0,343元自10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原審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完成送水送電工作,被上訴人自行取消用電申請並終止系爭合約,視為尾款119萬元清償期業已屆至,扣除部分衛浴設備未施作工資3萬1,273元,上訴人得請求尾款115萬8,727元。
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水電工程款22萬2,803元、被覆管工程款1,128元,就2次施工部分,得請求追加工程款7萬8,103元、變更圖說繪製費3萬元、地下室增加配管工程報酬2萬3,196元,另得請求營業稅款30萬6,946元、5萬7,015元、代墊規費5,930元。
至TOTO廠牌衛浴設備、電線及接壓線於兩造訂約後並無價格飛漲情事,上訴人請求前開項目之價差,及非屬追加工項之報酬、追加項目超過合理報酬部分,均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款項扣除被上訴人以浴缸預付款為抵銷之24萬2,352元,上訴人得請求164萬1,4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扣除第一審命給付之19萬1,093元本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45萬0,403元本息。
並審酌編號019030估價單為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工資、配電場申請及安裝、B1至3F電表申請、NFB安裝等工作,前三項依鑑定報告記載現場勘查僅有4只不銹鋼屋外受電箱,與系爭合約估價單不銹鋼屋外受電箱數量相合,上訴人就配電場申請及安裝、B1至3F電表申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認NFB為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作內容,並非追加工程。
編號011203估價單為工程變更追加B1、1至3F電表、原設計正前方小門邊業主要求變更4組電表改裝至左邊巷口側、電氣圖變更、改裝工資等工作,系爭合約已明載為合約範圍,且電力公司送審圖面電表箱位置與現場履勘位置相同,因認此屬原合約範圍內,不屬追加工程,上訴人不得依上開估價單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
追加工程之範圍及是否已施作完成,係兩造主要攻擊防禦事項,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難謂法院就其舉證是否充足負有闡明義務。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自應就兩造約定追加工項、已施作追加工作及其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謂法院應就其舉證是否完足負有闡明義務。
原確定判決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其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範圍及得請求之金額,乃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或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因而逕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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