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8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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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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