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8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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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定凱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處理系爭土地浮覆後回復所有權之事宜。

嗣被上訴人先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土地浮覆複丈、分割登記等事宜,並於109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土地(下稱甲土地),以名義更正為原因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雖約定:上訴人先前已與他人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辦理浮覆地(內容詳載於附件)登記,倘該委任辦理之流失地有與該授權書授權辦理之土地相同地段號,則本約作廢。

然系爭委任契約委任範圍與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明顯不同,故系爭委任契約仍屬有效。

至被上訴人雖尚有少部分土地未完成委任事務,然或因土地未完全浮覆,或因上訴人另行委任他人提起訴訟,或因土地浮覆前後地形地貌改變,且囿於日據時期之技術及設備所繪製之舊地籍圖,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皺褶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均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甲土地完成委任事務之111年7月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就甲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之25%作為報酬。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1「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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