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9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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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A 3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各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A01於民國80年9月11日結婚,A01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2年至110年間,與上訴人A02、一審共同被告甲○○(下與A02,合稱A022人)、乙○○為不當婚外交往,嚴重破壞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逾越通常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致被上訴人與A01之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又A01於婚姻存續期間與A022人之婚外不當交往;

A02亦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均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准被上訴人與A01離婚,及A01因此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5萬元為裁判離婚慰撫金;

另10萬元為與甲○○不當交往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慰撫金)本息,暨另與A02連帶賠償12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A01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以侵害其隱私之方式,取得其手機内之對話截圖照片,乃違法取得之證物;

且縱容其長期與第三人不當交往,亦與有過失等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事實或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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