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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趙筱菱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參 加 人 葉子豪
被 上訴 人 徐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之母陳燕妮未經同意,擅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權狀,暨自行申領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將之出售,復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以該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則陳燕妮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因系爭登記而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又上開辦理系爭登記之資料,既非被上訴人所交付,無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陳燕妮之行為,或知陳燕妮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之情事,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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