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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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麗櫻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被 上訴 人 廖秀敏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炎宗
楊建偉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2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被上訴人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刊登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英國律師TQ Property Lawyers之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英國購屋訂金證明單、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及官方產權登記文件等件,參互以觀,上訴人經國泰民安公司居間,瞭解英國Shepherd Cox Hotels公司(下稱SCX公司)曼徹斯特「Comfort INN(房號23)」(下稱系爭英國旅店)之設備、用途、管理模式、地理位置、相關環境及租金收益風險等交易資訊,同意以英鎊8萬元購買系爭英國旅店使用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07年3月22日滙款英鎊5300元(訂金)、7萬7510元,取得該旅店使用權後,再回租予該公司管理。

於107年7月27日、108年7月17日領得系爭英國旅店匯付年息8%之租金英鎊3178元、1578元。

系爭報告載明上訴人欲獲得約定租金收益,繫於SCX公司對系爭英國旅店之管理能力,與一般存款業者保證給予定額利息明顯不同;

另詳述上訴人(買方)與SCX公司(賣方)在特定條件下,分別享有要求賣方買回、要求買方賣回之權利,以控管投資風險,亦與一般存款業者「保證保本」之情形迥異,上開交易行為,非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型態,上訴人指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難謂有據。

上訴人購得系爭英國旅店使用權後,已取得約定之租金收益,買賣雙方均有主張買回、賣回之選擇權協議,則系爭廣告所載「包租5年,每年8%淨投報率」、「買家、開發商可以110%買賣回」、「交易完成後開發商即預付6個月租金給買家」等內容尚非虛妄,尚難以SCX公司締約2年後未給付租金即謂該廣告不實。

另參諸系爭報告就「SCX公司履約風險」記載:投資方案對買方風險比一般新建購案大;

賣方可能不交出全部或部分議定之租金收益,買方可以重新取得該建物,並就其拖延提出告訴,但可能產生額外費用等語,足認國泰民安公司針對上開交易所知事項報告上訴人,已就SCX公司之履約能力盡相當調查義務。

系爭報告已詳載系爭英國旅店之各項資訊及交易流程,國泰民安公司縱未指派經紀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章,與上訴人所受未取回投資款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30萬719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第21條第3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民安公司、台灣搜房公司及被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楊建偉、廖士賢不真正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形成心證,而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已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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