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0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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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豪       
訴訟代理人  陳  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親家ONE CITY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社區共209戶,上訴人有35戶,包含店面1戶、辦公室2戶、套房式住家32戶,總坪數為3,548.2坪,佔系爭社區總坪數約49%。

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召開第二屆防疫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該社區公共電費由原以戶數分攤,變更為以坪數計算分攤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費用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基於經費負擔公平性,具備客觀性及相當性。

衡諸上訴人戶別及其他住戶坪數差距、使用情形、共用部分占比及使用情形、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設置狀態、公共用電需求等情,難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濫用多數表決、違反公平、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之處,自無對上訴人構成權利濫用而有無效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事實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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