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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翁立民為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一六八文創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在其經營之168周報第413期頭版、12版刊登「富賊南山人壽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之標題及文字,傳述被上訴人將保險業務員之報稅格式由「50薪資」改為「9A執行業務所得」,每年節省新臺幣(下同)18.6億元之勞、健保費用,並規避所得稅等節(下稱系爭報導);
一六八網站公司則將系爭報導登載於其經營之理財網站上。
惟被上訴人與其業務員間係依承攬關係合法報稅,並無違法逃漏稅之情事,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有間,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系爭報導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節、上訴人同意刊登費用12萬元、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勝訴啟事(下稱系爭勝訴啟事)於168周報、一六八網站公司網頁,由被上訴人具名刊登系爭勝訴啟事,不至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且刊登處所與系爭報導相同,得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認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由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168周報頭版1期,及以半版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網站(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首頁1日,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勝訴啟事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及聲明,上訴人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73、92、93、107頁);
刊登費用12萬元係上訴人同意收費之金額(見原審卷94頁),並非賠償之金額,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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