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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李梅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68年間完成,其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共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並成立「屋頂為四樓管理」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79年間、90年間取得系爭大樓4樓、3樓所有權,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在系爭平台築有磚造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屋內鋪設磁磚,有3房間,其中2間有衛浴,1間有儲藏室,已與使用執照之頂樓平面圖為水箱及浴廁通氣口不符,並違反系爭平台作為曬衣、防水、綠化等通常使用方法,又非建築法規所許,且系爭大樓各層面積為116.02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面積達101.62平方公尺,占樓層面積之87%,幾無走道,增加系爭大樓相當負重,已逾系爭分管契約之利用方式,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其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自屬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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