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3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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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張安禎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張聰明(民國95年10月27日死亡)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74年12月12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張聰明使用支配,張聰明夫妻與被上訴人一家人自81年間起即同住該屋。

上訴人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臺中市○○區農會借款,以清償張聰明積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

嗣張聰明與兩造共同口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貸款及張聰明在外債務由被上訴人清償,待張聰明過世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口頭協議)。

被上訴人乃自88年起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計新臺幣834萬6,853元,又於112年間清償張聰明積欠訴外人莊林寶珠、林登源之借款完畢,即已履行系爭口頭協議之義務,且張聰明亦死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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