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3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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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琛
施建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接續將小塊磚瓦、碎石、磁磚、些許廢鐵及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傾倒在系爭耕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R2、r1所示部分(下稱R2、r1部分)及其他土地上,因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而上訴人在R2、r1部分堆置上開營建廢棄物,不惟無法安全行走,更可能造成農田、作物受到污染,難認係便利或改良耕作之行為,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如附表編號C所示建物,將如附表各編號「目前實際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各該被上訴人,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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