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4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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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郭也群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其與直屬主管發生婚外情,且在廠內發生親密行為,其未誠實告知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內部產生利益衝突;

復濫用被上訴人性騷擾申訴制度,處理其與該主管間私人感情糾紛,違反被上訴人保護員工性別平等政策;

又多次未據實填寫工時表,不實申報加班費,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確實管理員工加班時數及核算加班費,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美光集團「全球手冊」、「美光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等相關規定及忠誠義務,已破壞被上訴人之信賴基礎,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始完成調查程序,確信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且屬情節重大,即於同年月27日派員告知上訴人具體解僱事由,並交付終止聘僱通知,惟因上訴人拒收,再以掛號方式寄送該通知予上訴人,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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