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79,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喬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之交易模式係被上訴人傳真載有產品名稱、規格、單位、單價之報價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依報價單上所示品名、規格、單價,以其所需數量填具廠商採購單後,傳真予被上訴人下單採購,被上訴人再依廠商採購單數量出貨予上訴人,即直接配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包括全家便利商店在內之通路、經銷商。

依被上訴人所傳真報價單之內容及記載價格可能變動,其屬價目表性質,目的僅係供上訴人作為參考之報價,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為要約之引誘,而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採購單載明產品名稱、單價、數量,則為要約,須待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始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傳真編號1090602採購單、及於同年月8日傳真編號1090601、1090608、1090504採購單予被上訴人,均屬要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8日、15日先後傳真編號NZ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報價單,就編號1090601、1090602、1090504採購單所載之「香辣滷牛肚」(下稱滷牛肚)、「紅酒牛排醬(黑胡椒)」暨「頂級牛排醬(蘑菇)」(下合稱牛排醬),及「紅燒半筋半肉」,均提高價格(下稱新價格)而為報價,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會簽回NZ000000000000報價單外,並於同年6月23日、7月9日、7月13日以新價格重新向被上訴人採購滷牛肚、牛排醬,業經被上訴人確認並出貨,則被上訴人以新價格向上訴人計收滷牛肚、牛排醬之貨款,自無溢收,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以新價格採購滷牛肚34000包,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僅出貨32044包,短少1956包,惟兩造就該次採購並未約定交貨期限,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包數,被上訴人不構成給付遲延。

另因上訴人未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價格向其訂購紅燒牛肉,及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所傳真編號1090504採購單為同意或另提出新價格而為報價,難認兩造就編號1090608、1090504採購單所載之商品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按上開二份採購單所載內容出貨,無構成給付遲延可言。

且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份採購單產品之開發階段與上訴人進行商議,及本於商業決策自由未同意上訴人前開二份採購單,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6萬7,708元本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共計272萬3,753元,得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抵銷,並就餘額85萬6,045元提起反訴,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乃不爭執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被上訴人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依報價單上所示品名、規格、單價,以其所需數量填具採購單後傳真予被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再依採購單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並未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傳真採購單時即成立,上訴論旨謂原判決違反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認其傳真報價單係要約引誘云云,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