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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王義道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瑞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係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委託人,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85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上訴人,辦理產權管理、處分、移轉等信託管理事務。
惟被上訴人並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完成信託物移轉之特別要件,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7456萬8248元,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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