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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訴人曾千慧
訴訟代理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李兪萱即李俐嬋即品樂國際貿易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以國瑞牌(HINO)3.5噸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貨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抵押貸款之債務(下稱系爭貸款)而向伊借款,兩造及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郭宏洋乃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共同前往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由郭宏洋填寫匯款單,自伊設於該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37萬8194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合迪公司帳戶供清償系爭貸款。惟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借款,拒絕清償。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委請伊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爰擇一依消費借貸、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減縮該部分之上訴聲明,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豐印因經營德冠企業社,需要貨車運送衣物,兩造遂約定由上訴人清償系爭貨車剩餘貸款後,將系爭貨車過戶並交付給上訴人,伊已依約將系爭貸款清償證明及行照等過戶需用文件交付李豐印代辦系爭貨車過戶事宜,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及李豐印之女兒,於111年1月間向訴外人李勝倫借貸217萬元,約定以年息6.6911%計付利息,並自同年2月起按月分期償還3萬6674元,合迪公司自李勝倫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後,於同年1月18日申請將系爭貨車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266萬元。兩造及郭宏洋於111年3月22日共同前往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由郭宏洋填寫匯款單,自系爭帳戶匯款轉帳系爭款項至合迪公司帳戶供清償系爭貸款。系爭貨車車主原為被上訴人,依序於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9日過戶予訴外人蔡靜修、立碁工程有限公司,德冠企業社(即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上訴人及李豐印於另案偵查之供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向李豐印借款,李豐印再指示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印鑑供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原證5、6、7文件(依序為授權書、契約書及切結書,下合稱系爭文件)均係被上訴人先完成簽章,上訴人再依李豐印指示書寫相關借貸、授權使用系爭貨車及出售後結算等內容(下合稱系爭文字)。觀諸系爭文件之格式、記載方式,均有違一般契約書或切結書以完整空白文件將契約條款或切結內容列載在前,簽署人再於文末署押姓名以資確認之常情。如被上訴人夫妻於上訴人填載系爭文字時在場,衡以雙方之經驗、智識、能力,當無不能重新書立系爭文件之理,亦無利用經裁切甚有標案浮水印之紙張,以補填、塗改方式書寫系爭文字之必要,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補填系爭文字時在場,難認系爭文字經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填載,尚無從徒憑系爭文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審諸被上訴人提出與李豐印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合迪公司專員邱裔雄於111年3月21日傳送郭宏洋之資料訊息及其證述內容,參互以察,可知李豐印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貨車,並詢問車況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車貸款清償數額、資料轉知李豐印,上訴人並與邱裔雄確認貸款數額匯付系爭款項,李豐印事後對被上訴人安裝尾門事宜有所不滿,並要求將車輛過戶德冠企業社;佐以上訴人原希望被上訴人接手德冠企業社業務,並基於母女情誼而提高購車價格,亦與常情無違。堪認兩造間協議以237萬8194元買賣系爭貨車,上訴人始匯款系爭款項。至原證5授權書、原證7切結書之內容為授權使用車輛及出售後結算事宜,與兩造有無交易系爭貨車無必然關連。
㈣上訴人係受李豐印指示偕同被上訴人夫妻前往銀行匯款,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買賣系爭貨車協議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亦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㈤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為判斷。如第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未於理由項下逐項論列,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㈡查:兩造及郭宏洋於111年3月22日共同前往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由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轉匯合迪公司帳戶清償系爭貸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先謂李豐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繼又謂兩造間協議以237萬8194元買賣系爭貨車,上訴人始匯款系爭款項。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虞。
㈢依第一審勘驗結果,原證6契約書似非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擷取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印章而偽造、變造而來(見一審卷182至183頁)。而系爭文件均係被上訴人先完成簽章,再由上訴人填載系爭文字,為原審所併認。果爾,參諸系爭文字關於原證6契約書記載:李豐印同意自系爭帳戶匯款清償當月被上訴人名下積欠房貸車貸;郭宏洋負責還款;被上訴人如有違約,得自願放棄法律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匯款當日將存摺交付被上訴人,日後歸還上訴人等旨(見一審卷37頁),佐以李豐印於刑案警詢稱:伊與上訴人要將(系爭帳戶)存簿借給被上訴人錢,所以才寫這份契約書等語(見警卷6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文件均係被上訴人提出,現場係李豐印與被上訴人談話,然後請伊填載系爭文字,為配合實際簽立時間,才以簽字筆把原記載時間遮蓋,原證6契約書是因李豐印認為可作主處理伊之事,乃代理伊同意借款,雖約定由郭宏洋負責還款,但無使被上訴人脫離或免除清償責任之記載,應係併存債務承擔(見一審卷73頁、原審卷9、43、139頁),攸關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究竟被上訴人交付已完成簽章之文件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其是否知悉有隱名代理之情形?原證6契約書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亦待研酌。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文字填載時在場,及系爭文件之格式、記載方式有違常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李豐印於111年1月14日LINE對話(見原審卷125頁),對照卷附上訴人經營德冠企業社名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所載發照日期(111年1月24日)、廠牌與型式(見原審卷51頁),及系爭貨車行車執照(見一審卷87頁)以觀,似見李豐印當初擬購買之「四期三菱14尺」及嗣後購買之中古貨車,並非系爭貨車。至被上訴人提出111年3月23日與李豐印間LINE對話(見原審卷127至131頁),無非係李豐印向被上訴人抱怨郭宏洋所找廠商安裝升降尾門不佳乙事。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接手德冠企業社業務,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曾協助經營德冠企業社(見一審卷148至149頁),則上訴人就該對話原委稱:被上訴人希望拆除伊名下其中1輛貨車尾門安裝在系爭貨車上,以節省成本,但伊與李豐印希望被上訴人去找其他店家安裝,與買賣系爭貨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45至47、194至195頁),並提出德冠企業社名下自小貨車3輛之行車執照為據(見原審卷51至55頁),關涉被上訴人所提間接反證是否可採。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前揭所陳何以不採之意見,復未究明李豐印於該對話所稱「俺車是好多錢買的」所指為何,徒憑前揭對話內容推論兩造協議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貨車,並嫌疏略。倘若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金錢借貸合意,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間接反證又不足以動搖法院已形成之心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是否全然無稽,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調查明晰,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而難以昭折服。
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委任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本息,應屬訴之重疊合併。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依委任規定為請求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蔡孟珊
法官 許秀芬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鉉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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