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3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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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林炳助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豬隻承銷商,被上訴人係以拍賣豬隻為業務之非公務機關。

系爭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記錄上訴人買受豬隻日期、頭數、重量、價格、費用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訴外人洪湫坤於事發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拍賣股長,並無查詢系爭明細表之權限,因接獲他承銷商檢舉有豬隻未經公開拍賣,為釐清有無弊端,向被上訴人之電腦操作員索取系爭明細表向政風處檢舉,雖屬系爭資料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被上訴人拍賣豬隻流程是否公開、符合程序,涉及流入市面之豬隻來源是否清楚可查,有無不得宰殺販賣之豬隻流入市場,事關食品安全及國人健康等公共利益,非不法利用。

被上訴人未對系爭資料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固有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然系爭資料未遭不法利用,上訴人不得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

另系爭資料非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營業秘密,且係被上訴人自行就豬隻拍賣結果記錄所得,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亦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無涉,是洪湫坤及被上訴人即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2萬元本息,及在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刊登上訴人判決勝訴之啟事,並將判決書全部刊登連續3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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