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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旺記國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芬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將軍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負責人洪義欣因公司經營周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06、107年間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蔡進財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各交付以其名義簽發之同額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蔡進財已依洪義欣指示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因上訴人實為洪義欣出資之一人公司,洪義欣有使用該帳戶處理上訴人資金往來流用。
嗣上訴人僅清償借款100萬元,蔡進財於108年初將其餘7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陸續支付利息至108年7月止。
嗣洪義欣於108年7月26日死亡,其妻周朝芬繼任為上訴人負責人,兩造於同年10月8日達成以貨抵債之合意,上訴人即於翌日傳真貨品庫存暨價目表供被上訴人選購,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26日起至10月23日止,陸續訂購計624萬1,623元之中藥材,周朝芬並陸續匯款共60萬元至蔡進財之妻蔡邱秀蓮銀行帳戶以清償部分借款。
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結算,確認系爭借款抵銷上開貨款後尚餘23萬5,738元,被上訴人乃先返還系爭支票予周朝芬,上訴人已無系爭貨款可資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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