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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上訴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木琴
訴訟代理人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於105年間與訴外人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緯公司)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簽署合約,取得浩緯公司與龍祥公司就「LS
TIME電影台」頻道獨家代理銷售之權利;又分別自訴外人全日通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國興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Z頻道」、「國興衛視」、「
JET綜合台」(與「LS TIME電影台」頻道,下合稱系爭4頻道)代理權。上訴人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取得伊授權,方能於其開播區域將頻道訊號播送予收視戶。惟上訴人於107年播送「Z頻道」、「LS TIME電影台」頻道(下合稱系爭2頻道),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播送系爭4頻道予收視戶,均未經伊授權,不當享有未給付授權費用卻攫取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收取授權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3萬1,125元及自收受請求聲明書狀繕本翌日(即109年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4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頻道節目之訊號為頻道商主動傳輸予伊,縱有給付關係,亦僅存在於伊與頻道商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應就給付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有廣法第36條第2項係規定協議授權條件時,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際訂戶數為準,並非行政戶數。按「實際訂戶數」給予折扣方為有線電視頻道授權費用之計算基礎,本件所受利益應以伊播送頻道節目所受利益為度,計算基礎僅與伊之「營業利益」及「實際訂戶數」有關
。而有線電視頻道授權之客觀交易價值為前一年度第4季實際訂戶數6折,伊已經支付且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達成合意。縱認兩造未達成合意而構成不當得利,伊所受利益數額,應以前一年度第4季實際訂戶數6折或至多以7折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違法差別待遇授權條件即系統業者當年度第1季行政戶數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下稱MG)15%或10%計算相當於授權費用之不當得利,逾伊實際訂戶數,顯不合理。伊於第一審稱系爭4頻道單價為10.41元,與事實不符,已於原審撤銷自認,不得作為計算基準。另伊106年度已支付頻道授權保證金181萬2,905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爰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4頻道已與頻道商簽訂授權合約,由被上訴人先支付授權費用予頻道商,取得授權系統業者代理權並收取授權費用之權利。兩造於106年間因授權費用所生之爭議,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介入調處後未能成立調處。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日,在其經營區域分別播放系爭2頻道、系爭4頻道,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於該等期間有授權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公開播送上開頻道予收視戶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授權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應屬有據。
㈡有廣法於105年1月6日增訂第36條第2項: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協議授權條件時,如以訂戶數為計算基礎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訂戶數為準之規定,是若採用MG制度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基礎,可避免系統業者低報訂戶數之風險,並可降低市場交易之監督及糾紛處理成本,亦可確保頻道業者或代理商有最低計價戶數能分擔相當程度之成本,無不利於兩造業務之正常運營,並未對系統經營者有不公平之狀況。兩造曾於106年5月間簽署頻道播送授權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並於其第6條第1項約定,以上訴人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之10%為最低收視戶,作為簽約之收視戶數,且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授權費用,系爭意向書有效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依系爭意向書所載計算方式給付授權費用予被上訴人,且106年度部分經其收受,足見以上訴人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為最低收視戶之基準,確為兩造斟酌其等之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後,認該計算方式已符合各自營業平衡之考量。故本件以MG制度計算授權費用,及以上訴人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作為收視戶數,據此作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用之基準應屬適當。上訴人播放系爭4頻道之區域,於107年、108年間之行政戶數分別為88萬5,374戶、97萬7,327戶,其10%分別為8萬8,537戶、9萬7,733戶。依兩造不爭執系爭2頻道、系爭4頻道之授權單價每戶4.7元、10.41元計算,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日之授權費用為1,526萬9,232元,及107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依據上開方式計算之新開播里授權費用為3,986元,合計1,527萬3,21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因清償授權費用而提存之130萬3,511元、283萬8,582元,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113萬1,125元。系爭意向書雖已屆期,但兩造未依其第7條第2項約定就授權費用及上訴人已付授權保證金之找補方式另以書面議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保證金有溢付情形,無從據以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3萬1,125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4頻道單價應為8.51元,其於第一審稱系爭4頻道單價為10.41元,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原審卷七第362至363頁),並提出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函文、被上訴人與全國公司109年1月8日NCC調處會議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七第459至461頁、卷五第315頁)。上訴人撤銷自認是否合法?攸關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原審恝置不論,遽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4頻道授權單價為10.41元,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蔡和憲
法官林慧貞
法官翁金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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