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6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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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杜綉珍
訴 訟代理 人張哲倫律師
被上訴人來克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周志源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宋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D133389號「電動自行車」新式樣專利(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來克電動自行車LBJ18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車架主體前端部」雖與系爭專利有「車架前端自踩踏部上表面前緣往上延伸具有『入字形』前傾支架,車架前端下方與踩踏部相臨接處設有倒三角造形」、「呈一字狀厚實之踩踏部,且兩側設有橫斜稜線裝飾,該踩踏部後下方處設有圓環殼體及圓形反光片」、「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字形溝槽紋飾」等共同特徵,「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有「扁平錐狀橢圓形座墊及倒梯形置物箱」、「車架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往上延伸的分叉後斜上設有二根長形彎弧狀座管」等共同特徵,惟系爭產品之「車架主體後端部」,上、下座管與避震器略呈「D」字形狀,後把手呈雙管形式結合,並以V形組接車體,無設置鏈條蓋、踩踏曲柄及踏板,系爭專利則在倒U形後叉架與上座管略呈「a」字形,以包覆方式結合水滴形之鏈條蓋,並向上連結ㄣ形後把手而構成整體形狀;「前車燈區」部分,系爭產品呈半圓形且結合儀表板並直接設於把手前方,把手支架呈U形,且上桿向前彎曲,系爭專利則係半橢圓錐形並設置於車燈架內,把手支架呈菱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後煞車燈區」部分,系爭產品為多邊下凹弧形之一體式燈體,系爭專利則由圓矩形後煞車燈、兩側後方向指示小圓燈所組成;「前、後車輪區」部分,系爭產品前擋泥板前方兩側隆起、後方漸縮設計,系爭專利在前、後擋泥板之整體造形則為圓弧平滑造形,且「車架主體後端部」、「前車燈區」及「後煞車燈區」部分之差異特徵,均屬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視覺印象,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前揭差異特徵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不近似,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12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乙台,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分別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較進行說明,由技術審查官在場提供協助(見原審卷㈡391至393頁),並非行勘驗程序,與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4號判決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指摘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未記載勘驗結果及過程,復未就勘驗結果及過程命兩造辯論,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翁金緞
法官林慧貞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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