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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上訴人董姵蘭
訴訟代理人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 人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束崇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分别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日及19日在線上資遣通報系統向高雄巿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通報資遣擔任測試研發工程部工程師之上訴人,勞工局前鎮就業服務站(下稱前鎮服務站)乃於同年7月27日致電上訴人進行追蹤關懷聯繫,惟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該資遣之意思表示,且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係為羞辱上訴人而刻意公開使其他員工知悉上訴人遭通報資遣之事,難認被上訴人藉此故意對上訴人為侮辱行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去函勞工局就業中心(下稱就業中心)更正資遣通報名冊,將上訴人離職日期更正為同年8月31日;復於同年9月1日去函更正資遣通報名冊,撤銷上訴人之資遣通報,惟就業中心漏未提供撤銷上訴人資遣通報之資料予前鎮服務站,致該站復於同年9月8日再次致電上訴人為追蹤關懷。上訴人於同年8月30日提出線上離職申請,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為該申請前即製作上開撤銷資遣之更正資遣通報名冊交寄,顯非因知悉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始撤銷其資遣通報,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以連續2次通報資遣、事後撤回之方式侮辱上訴人,並逼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辭職申請書記載:「離職日:111年9月30日。離職原因:反覆被通報資遣,不友善工作環境,無法安心工作。」固未爭執,惟僅係就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該離職原因為自認。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離職之應對措施明顯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 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許秀芬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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