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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謝依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 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查本件上訴人謝依璇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第三審答辯狀,請求就其不利部分發回更審,而表明上訴意旨,因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1萬1637元,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對造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興工程公司前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謝依璇提起訴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命中興工程公司給付薪資本息、提繳退休金及給付技師執業獎金6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謝依璇於109年8月5日復職,約定月薪5萬5700元。
中興工程公司未證明謝依璇於109年8月復職後於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其於同年9月15日以此主張謝依璇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謝依璇為維持其專業技能與生活所需,於遭解僱後擔任其他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難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中興工程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
中興工程公司自109年9月16日起拒絕謝依璇提供勞務,屬受領遲延,謝依璇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又中興工程公司所提99年5月28日簽呈記載之未簽證獎勵金與技師執業獎金不同,不足動搖前案確定判決就技師執業獎金係工資一部分之認定。
另謝依璇出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演練所領取之出席費500元,非屬於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報酬。
中興工程公司未證明謝依璇開車上班、租用停車位、於其他工程取得報酬或故意怠於取得利益,無從主張自謝依璇得領之薪資扣除減省之油費、停車費及所獲報酬或利益。
從而,謝依璇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中興工程公司給付薪資2萬785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5700元各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暨給付技師執業獎金24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6萬元各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中興工程公司於原審抗辯應自謝依璇薪資扣除減省之油費及停車費,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自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中興工程公司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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