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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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上訴人震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易帥君律師
被 上訴 人瑞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典穎
訴訟代理人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台灣電力工會(下稱台電工會)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上訴人購買口罩,上訴人乃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提供之台電工會所需口罩品項及數量資料,製作系爭訂單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在系爭訂單上為保留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1日簽章確認回傳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系爭訂單所載訂購新年特仕款平面口罩3050盒、雙鋼印平面口罩7萬1371盒,總價新臺幣(下同)692萬6640元,付款條件「50%訂金/50%發貨前付款」之內容,而變更系爭合約原約定之付款方式。兩造就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訂單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無依系爭訂單出貨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約定,亦不負有直接出貨予台電工會各會員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未於接到訂單日起1週內完成出貨、未直接將口罩寄送予台電工會各會員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賠償購買口罩差價、工讀生工資、物流費用、郵資、租車費共74萬8540元。又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及同年2月1日、2月2日、2月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口罩部分,被上訴人已依訂貨確認單出貨完畢,貨款合計共114萬6180元,上訴人尚有19萬6180元未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催告仍未清償。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0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8540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618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於審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為前述內容之心證形成,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表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  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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