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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陳澤劍 陳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芝帆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世英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死亡,母吳秀霞於104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
被上訴人因離婚多年,長期與父母同住,為照顧父母生活起居而持有陳世英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其未經陳世英同意,自99年1月8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到期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以提領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所有郵局活儲帳戶、轉存為被上訴人或其子陳維平名義之定存等方式,盜領如附表所示系爭存款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514萬8,35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陳世英及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14萬8,350元,及其中1,391萬1,5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3萬6,752元自110年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378萬7,087元予陳世英及吳秀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每人各3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8年間起保管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然系爭存款之各紙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始終由陳世英及吳秀霞自行保管。
系爭存款為陳世英在世時贈與伊,伊經陳世英授權並交付系爭定存單,於到期後至郵局辦理轉存,伊於臨櫃辦理時須檢附系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系爭定存單、委託書,郵局承辦人員亦會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證方式確認陳世英之真意,伊無盜領系爭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陳世英名下之系爭定存單於到期後,被上訴人以提領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所有活儲帳戶及轉存為被上訴人或陳維平名義定存之方式,取得系爭存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兩造之陳述及系爭郵局帳戶明細、租賃契約及租金明細,參互以觀,陳世英於34年間隨軍來台,與吳秀霞結婚並定居新竹市,購買店面房產經營百貨委託行及當舖,嗣歇業後改將房產出租,以每月9萬8,000元之租金收入及陳世英之榮民就養金每月1萬4,750元,支出共同家庭生活費,所購置之房產登記吳秀霞名義,每月收入結餘則存入陳世英之帳戶,尚難僅以系爭存款主要來源為租金收入,而出租之房產登記名義人為吳秀霞,即推論系爭存款屬吳秀霞借名登記於陳世英名下。
況系爭郵局帳戶除租金收入,尚包括陳世英之榮民就養金,且吳秀霞亦有郵局帳戶,並無向陳世英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之必要,系爭存款既於陳世英名下,自屬於陳世英所有。
又被上訴人固自承自98年起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惟否認保管系爭定存單,系爭定存單除如附表編號26至29係約定到期後本金自動轉期續存,利息轉存帳戶外,其餘均有到期不自動轉存之約定,依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43條規定,定存單逾到期日7日仍未提領或轉存者,郵局依客戶是否約定對帳或不對帳,發書面或電話通知客戶辦理。
經比對系爭定存單,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6、11定存單於到期後逾7日始申請轉存,其餘29張之定存單均於到期後7日內辦理提領及轉存,陳世英既為系爭定存單之所有名義人,對於系爭定存單是否到期應有相當之認識,自可委由被上訴人於到期後7日內申請辦理轉存,上訴人徒以郵局就上開29張定存單未通知陳世英到期,即推論系爭定存單始終由被上訴人保管,顯屬無稽。
況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函所示,郵局定存單到期後,相關儲金之給付或自動轉期續存等作業可委託他人代為臨櫃辦理,除攜帶定期儲金存單外,由受託人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臨櫃辦理,為確認儲戶本人意願及維護儲金安全,郵局將以電話、視訊、書面或實地查證等方式確實查證委託之事實,經查證無疑義後辦理,可徵被上訴人將到期之系爭定存單轉存為自己或陳維平之名義而臨櫃辦理申請時,除檢附系爭定存單、陳世英之委託書、存摺、印章及身分證,郵局亦會以電話、視訊、書面或實地查證等方式向陳世英確認委託之事實,始會受理轉存申請,臺北郵局雖因逾保管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系爭定存單辦理轉存之相關文件,然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郵局處理金融儲金業務之查核程序相當嚴謹,實無可能被上訴人屢次以系爭定存單臨櫃辦理轉存,無一承辦人員向陳世英為任何查證即予辦理,且系爭定存單係由陳世英或吳秀霞自行保管,倘被上訴人未經陳世英同意,無從取得陳世英之委託書、系爭定存單、身分證而不被發現。
況系爭定存單早於陳世英生前即轉存至被上訴人或陳維平名下,陳世英之遺產清冊並無系爭存款,而上訴人陳澤劍自承於98年間即知悉陳世英名下有系爭存款,且於102年間向臺北郵局查詢處理情形,卻未見其於陳世英死亡後向吳秀霞查證系爭存款去向,吳秀霞對此亦無疑義,堪認陳世英確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存款而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並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定存單。
至上訴人主張臺北郵局函示定存單到期轉存他人名義,如需新立儲金帳戶者,應攜帶委託人及受託人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辦理,陳世英未曾交付第二身分證明文件,顯示系爭定存單到期後,陳世英仍欲以自己名義辦理續存,無意贈與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定存單轉存為其自己或陳維平名義,屬「新立存單儲戶」,核與臺北郵局該函所稱「新立儲金帳戶」應非同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本息返還予陳世英及吳秀霞全體繼承人,並依兩造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查兩造均為陳世英、吳秀霞子女,被上訴人因同住照顧父母而持有陳世英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系爭存款為陳世英所有,系爭定存單到期後,經被上訴人以提領現金、存入自己活儲帳戶、轉存自己或其子陳維平名義定存單之方式取得系爭存款本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系爭定存單係吳秀霞所有,借名登記在陳世英名下,系爭定存單、印章、密碼均由吳秀霞保管、掌控,系爭定存單為吳秀霞交付伊辦理轉存,嗣吳秀霞於104年7月4日簽立書面文件,全部財產都由伊繼承;
復自認稱:陳世英住院開始,98年吳秀霞為了減少遺產稅,所以指示伊將定存單改為伊名字等語(見一審重家繼訴卷二第331至354頁、重訴卷第377頁);
嗣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存款為陳世英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改稱:父親自行或委由母親逐次交付伊系爭定存單及身分證,授權伊辦理轉存(見原審卷三第45頁);
似見被上訴人雖係受陳世英或吳秀霞指示或授權,辦理系爭定存單轉存自己或陳維平名義,惟陳世英並未為贈與系爭存款之意思表示,亦未見陳世英與被上訴人間達成贈與系爭存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陳世英與被上訴人間究係於何時、如何就系爭存款成立贈與契約,徒以系爭定存單轉存手續於辦理時及辦理後,陳世英未有異議,且吳秀霞及上訴人於陳世英死亡後未追究系爭存款去向,遽謂陳世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成立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次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
本件第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63萬7,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1萬2,250元,及各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6萬2,346元。」
(見一審判決第3頁),其於第二審則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514萬8,350元,及其中1,391萬1,5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3萬6,752元自110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世英及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給付378萬7,087元予陳世英及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前2項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分割。」
(見原審卷三第62頁)。
原審就此聲明變動是否屬訴之變更及原訴是否因之視為撤回,未為任何認定及說明,遽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亦有未洽。
又查,臺北郵局112年5月30日函載明:「三、如所詢存單到期日未自動轉期續存,相關儲金可於到期日後辦理終止作業,給付方式可選擇攜帶他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新立定期儲金』或存入存簿儲金帳戶…四、以上作業均可以委託代辦方式臨櫃辦理,除攜帶定期儲金存單外,請受託人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臨櫃辦理,如需前開作業『新立儲金帳戶』者,亦應攜帶委託人及受託人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觀其文義,其中「新立儲金帳戶」似係指「新立定期儲金帳戶」。
乃原審遽認「新立儲金帳戶」與「新立定期儲金帳戶」,並非同一,該函於本件無適用餘地,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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