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6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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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王笙灃
劉思妤
劉仲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春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桔誠
被 上訴 人 張成昌
羅基琴
洪木林

李美容
黃麗美
徐秋妹
陳僑興
上列上訴人王笙灃、劉思妤、劉仲希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並非上開原審判決受判決之當事人,乃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王笙灃、劉思妤、劉仲希(下稱王笙灃3人)對於上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王笙灃3人僅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取捨證據為爭執,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原確定判決認王笙灃3人之主張無理由,而於主文駁回渠等之上訴,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下稱第262號裁定)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王笙灃3人於前程序第二審程序所提追加之訴之裁定,第262號裁定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

王笙灃3人提出之第262號裁定、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銀行營業執照、前程序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㈠㈡狀,均不合於上開法條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

原確定判決並無王笙灃3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渠等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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