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6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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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范昺文
范旭廷
林岦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正宏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莊振盛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暫編地號000所示部分為○○鎮○○路,暫編地號000⑴、⑵所示部分依序為莊振盛、上訴人占有耕作使用。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甲案分割方法,兩造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中得以耕作之範圍,被上訴人、莊振盛、上訴人依序分配如附圖二代號甲、乙、丙所示部分,上開道路如附圖二代號丁、戊所示部分,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反觀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乙案分割方法,無非以系爭土地原地主洪許桂、簡陳銀(下稱洪許桂等2人)於民國69年7月5日有簽立具有分割協議性質之約定書為據,惟該約定書僅屬債權契約,且被上訴人之前手詹秀琴係因出借資金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及詹秀琴知悉或可得而知有該約定書及土地使用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受該約定書之拘束,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乙案尚非可採。

又系爭土地採甲案分割時,經鑑定後,共有人間取得土地之價值有不相當之情形,應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互為補償,以符公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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