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6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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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葉黃美純
訴訟代理人 宋 志 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玖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傳 乙
訴訟代理人 方 正 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明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持分差額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玖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都公司)購買玖都東方明珠第一期C棟6樓房屋(下稱C6房屋)、汽車車位53/54號、機車車位a19/a20號,向被上訴人許明珠購買C6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C6土地)應有部分,並分別與玖都公司、許明珠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C6土地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276萬元,已於103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訴外人葉本和、賴薇如、賴志穎(下稱葉本和等3人)於102年8月15日向玖都公司購買同一建案C棟3樓房屋(下稱C3房屋)、汽車車位11/12號、機車車位6號,向許明珠購買C3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C3土地),並分別與玖都公司、許明珠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C3土地契約),總價款2,388萬元,業於103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關於土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C6土地契約第2條第2款已有約定,依此計算上訴人向許明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496,許明珠移轉登記萬分之349,並無違反上開約定,自無面積誤差2%範圍內進行找補之情事。

又葉本和等3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價差請求權,賴薇如、賴志穎將其權利讓與葉本和,葉本和再讓與上訴人,惟葉本和於前案就其3人依C3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訴請許明珠給付價差19萬6,951元,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為葉本和之繼受人,就此部分於本件重複請求,已有未合,且許明珠已依C3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49移轉登記予葉本和等3人,亦無面積誤差2%範圍內進行找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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