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68,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 智 宇
訴 訟代理 人 陳 長 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駱 瑞 蓮
被 上訴 人 駱張吉香
駱 瑞 鈴
劉 昱 良
劉 馨 文
上 六 人
訴 訟代理 人 郭 俐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同意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嗣上訴人於前案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原法院以上訴人就其中700萬元借款,僅交付665萬元,加計另筆450萬元借款,共計1,115萬元為由,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15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而系爭協議書未有利息之記載,上訴人就該700萬元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前後所述不一,於前案亦未曾提及,且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交付665萬元後續利息已有約定,難認有利息之口頭約定。

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4年10月4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以665萬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除前案判決外)577萬0,923元,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