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7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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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吳葉誠美
吳 秀 義
周 添 得
周吳妙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鼎 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蔡惠珠
訴訟代理人 焦 文 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葉誠美為被上訴人配偶葉銘雄之姊,於民國97年間因資金需求,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5)及其上同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先口頭約定價金之給付方式,再於97年12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書面契約),並於98年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書面契約係為辦理銀行貸款所需,實際未嚴格按其內容履行,自未註記付款情形。

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次給付價款予吳葉誠美,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不能證明吳葉誠美曾寄託約100萬元予葉銘雄,其以被上訴人尚有價金142萬元未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又吳葉誠美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後,雖未現時交付占有,惟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同意出借系爭房地予吳葉誠美使用2年,即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吳葉誠美至遲於100年6月底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其未予返還,連同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地之其餘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20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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