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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9年4月3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
兩造原共同經營被上訴人之父設立之家族公司,因個性、行事作風迥異,屢生爭執,後期被上訴人將公司國內業務交由上訴人掌管經營,然上訴人冒然為公司財務決策,擅自開立被上訴人帳戶操作、挪用兩造子女積蓄,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申辦信用卡,兩造子女或疲於官司,或因負債無法使用信用卡,被上訴人之手足亦因此而長期受高額債務牽連。
嗣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遷出兩造住處迄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式經濟上之索討仍從未間斷,堪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非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唯一有責一方,判決准許其離婚之請求,並無違反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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