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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楊柳堂
法定代理人 曾國成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張克蒔
法定代理人 張四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73年間向被上訴人派下員張國鎮、張國泰、張國興(下稱張國鎮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下稱C土地)興建廟宇(下稱C建物)。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或張國鎮等3人係依分管協議取得占有C土地之正當權源,亦難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部分地價稅,即謂其派下員間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
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與張國鎮等3人間上開買賣業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或決議,張國鎮等3人無從讓與占有C土地之權利與上訴人。
則上訴人占有C土地興建C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C建物,及返還C土地,洵屬有據,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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