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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蔡陳秀桂
訴訟代理人 林 詩 梅律師
葉 怡 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鎮 榮
李 魁 榮
李 三 榮
李 碧 霞
周李宜貞
李 碧 珮
李 碧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365、3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西側鄰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上訴人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65年間以己為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以行義路為指定之建築線,於36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規劃以365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並由行義路側出入;
嗣於6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而系爭土地西側與行義路並無地勢顯著落差,是系爭土地與行義路間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
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西側臨行義路部分施作圍牆,因而阻隔367地號土地與行義路之直接通行,致上開圍牆外側經主管機關劃設人行道及設置公車站牌,上訴人復將365地號土地改為庭院使用,且由鄰房占用北側部分面積構築圍牆,造成系爭土地全部不能直接通行至行義路,乃其任意行為所致。
是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登記用途為儲藏室之地下層改為車庫使用,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368-7地號土地,鋪設水泥車道接行義路112巷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其無從據以主張就368-7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下稱甲地)有袋地通行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甲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甲地設置地上物或為妨阻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其設置道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情。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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