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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曾黌升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曾華廷
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
訴訟代理人 鍾 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曾氏家族自日據至臺灣光復初期,除被上訴人即系爭公業外,尚有「曾廷璋」、「曾先君」、「曾榮翁」等祭祀公業同時併存。
上訴人與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曾盛康雖有共同之直系先祖曾懷川(13世),其後則分屬曾君厚、曾君壽不同系(下分稱厚系、壽系)。
又壽系子孫曾開明於民國72年12月間,以系爭公業乃其曾祖父曾捷增(21世)以其父為享祀人而設立,祀產則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祀產),並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
而祀產於日據時期,僅附表編號1登記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厚系子孫曾成瑞,其餘4筆則均由曾捷增之子曾慶梅登記為該公業管理人,且附表編號1土地於曾成瑞死亡後之大正8年(即民國8年)間,業將管理人變更為曾慶梅,直至曾開明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止,祀產管理人均無變動;
又附表編號3之土地上未見任何20世代以前之墓,曾懷川及其子曾君厚則均葬於大陸廣東梅縣,足認系爭公業非曾懷川所設立,而係曾捷增所設立。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情。
又原審以兩造均非主張系爭公業係以家產或由子孫共同設立,應由上訴人證明該公業乃曾懷川所單獨設立,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無違誤。
另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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