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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倚豪
上 訴 人 吳宗霖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玉芬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 定代理 人 張 岱
訴 訟代理 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倚豪係上訴人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大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兄長即上訴人吳宗霖(與吳倚豪合稱吳宗霖等2人)明知牛樟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列為一級國寶級保育樹種,禁止砍伐、買賣,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山材牛樟木,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屬於贓物,並非鑫大埔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訴外人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清理曾文水庫下游所得之漂流木,乃於103年12月19日前,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山材牛樟木,並由鑫大埔公司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陸續出售予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720.58公噸,總金額1億537萬7,350元,侵害被上訴人對山材牛樟木之管理權,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鑫大埔公司持有山材牛樟木382.57立方公尺(已裁切成鍛木5萬1,721塊)及以之培植之牛樟芝77.35公斤,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為避免扣案之木材二度遭竊,或因保管不當而腐朽敗壞,僱工搬運至其承租廠房保管,受有搬運費及廠房租金損害共363萬8,604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宗霖等2人連帶賠償,或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倚豪與鑫大埔公司連帶賠償363萬8,604元各本息,其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定扣案之山材牛樟木、牛樟芝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非發還被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扣除被上訴人取得山材牛樟木、牛樟芝所受利益,有不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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