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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 訴 人 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
訴訟代理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吉勝布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吉勝布業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吉勝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安公司)得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各級警察機關、學校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標案(下稱採購標案),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訂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嘉安公司先行購買上衣及夏褲布料共18萬碼(±5%),每碼新臺幣(下同)170元,後續所需布料仍應全數向伊購買,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伊於107年9月19日至108年3月7日陸續交付布料19萬4,518碼,含稅總價3,472萬1,468元,嘉安公司尚積欠612萬6,772元;
另嘉安公司違反其不得向第三者購買採購標案所需布料之約定,伊得請求違約金642萬6,000元。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嘉安公司給付1,255萬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嘉安公司則以:依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所簽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計算,伊僅餘貨款38萬9,080元未支付。
而吉勝公司遲延交付布料,伊因而未能遵期交貨,遭訴外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合稱業主)自貨款中扣除違約金76萬5,135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且其交付之布料有幅寬不足、伸長回復率及透氣性不符約定等瑕疵,致伊支出布料採購費455萬0,232元、製衣加工費229萬3,200元、空運進口費83萬1,809元,經抵銷後,伊無須再給付貨款。
又吉勝公司交付之布料有上述瑕疵,伊為確保履約結果,始向同業調度少量布料試作,並非向第三人大量採購,且系爭合約備註⑹之約定,僅於合約數量18萬碼內對伊有拘束力,伊向吉勝公司購買之數量已逾上開數額,自不受上開約定拘束;
縱認吉勝公司得請求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合約為布料總額18萬碼(±5%)且分期給付之一時契約,非繼續性供給契約。
嗣兩造於108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字據,變更合約內容為:交付數量19萬4,167碼、每碼145元、總價2,815萬4,215元(不含稅),扣除系爭違約金及已付貨款後,嘉安公司應再給付300萬元,並記載「餘額保留,爭議待決」,兩造其後確認吉勝公司實際交付19萬4,518碼(上衣12萬5,952碼、夏褲6萬8,566碼)。
嘉安公司係因吉勝公司未遵期交付布料,致遲延交付制服,而遭扣除系爭違約金,佐以系爭字據簽立後,吉勝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寄送予嘉安公司之文件,逕將系爭違約金列為減價事項,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字據時,已合意由吉勝公司負擔系爭違約金。
系爭字據記載每碼單價減為145元,乃因嘉安公司以布料幅寬不足為由,向吉勝公司主張減價,並暫以此一價格計算,吉勝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寄送文件予嘉安公司,表示布料並無幅寬不足之瑕疵,嘉安公司即於同年月27日、28日及29日寄送內容為折損比例12%、上衣每碼減價20.6元,長褲每碼減價21.48元,共減價147萬2,180.06元之協議書予吉勝公司,佐以嘉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19日傳送予吉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通訊紀錄,堪認系爭字據所載「爭議待決」,應為每碼單價是否因布料幅寬不足而減價為145元之爭議,兩造並未達成減價合意,嘉安公司復未證明吉勝公司交付之布料有幅寬不足之瑕疵,仍應按系爭合約每碼170元計算嘉安公司應給付之價金為3,472萬1,463元,扣除嘉安公司已付之2,859萬4,696元及系爭違約金,嘉安公司應再給付536萬1,632元。
另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採購標案所用布料超過18萬碼(±5%)部分,應全數向吉勝公司購買,系爭合約備註⑹應解為嘉安公司買受總量未達契約約定而向第三者購買,致吉勝公司預期利益受損時,始有適用,嘉安公司向吉勝公司購買19萬4,518碼之布料,已逾18萬碼+5%,嘉安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向吉勝公司表示「新訂單:襯衫布-24000碼。
褲/夏布13000碼」,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吉勝公司不得以嘉安公司嗣未購買而依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請求嘉安公司給付違約金。
嘉安公司未能證明吉勝公司交付之布料有伸長回復率及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等瑕疵,且兩造已於系爭字據內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除系爭違約金,嘉安公司不得重複主張抵銷。
從而,吉勝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嘉安公司給付536萬1,632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嘉安公司給付逾536萬1,632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吉勝公司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嘉安公司給付536萬1,632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嘉安公司該部分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吉勝公司請求給付貨款76萬5,135元本息之訴):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⒉兩造於108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字據,變更合約內容為:交付數量19萬4,167碼、每碼145元、總價2,815萬4,215元(不含稅),扣除已付貨款及系爭違約金後,嘉安公司應再給付300萬元,並記載「餘額保留,爭議待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記載:「……⑵大貨出貨前50%現金(匯款)」(見一審卷19頁),而參照兩造所不爭執吉勝公司交付布料之日期及數量,及嘉安公司付款之日期及金額(分見一審卷17、190、191頁),似見嘉安公司有未依系爭合約所載出貨日期前,全數給付50%貨款之情事。
又吉勝公司所提出兩造於同年7月15日、8月30日、12月16日之通訊紀錄,依序記載:「……因貴方(吉勝公司,下同)無意履行貴我双方第一次協商之共識(貴方同意支付本案相關罰款,本公司〈嘉安公司,下同〉亦同意不追究該批布料未能依合約訂定之規格交貨……)。
既然貴方一再述及合約訂定之相關條文,本公司至表歡迎,往後任何協商本公司均依合約訂定細則貴方未能落實部分逐一求償」、「關於合約我們有如下問題貴方必須處理……3.貴方所交與貨品其規格並未符合議訂規格(如合約規格規範中之幅寬、透氣、伸長回復率等)以上三點本公司將依約求償。
1.罰款部分均由貴方支付。
2.規格及保密條款部分求償合約價金20%」、「基於買賣雙方爭議貴方盼經由中間人協調我方同意貴方提出由林董協助,基於公平原則我方相對提議委由健男黃先生出任」等詞(分見一審卷221、233、275頁),兩造簽立系爭字據後,嘉安公司似仍向吉勝公司表示其交付之布料規格不符、應由其負擔系爭違約金,及希望由中間人協調之意。
另吉勝公司於108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寄送予嘉安公司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載「財損附表」之減價項目雖包含系爭違約金(見一審卷265頁),惟嘉安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寄送予吉勝公司之協議書,其上記載該「財損附表」,並稱:「如果貴方同意雙方蓋章我們應付款即刻匯入貴公司帳戶」(見一審卷257頁),吉勝公司於同年12月2日回覆稱:「本公司不同意簽署貴公司協議之前因,如果貴公司要如附件簽署則本公司則要求依合約書簽訂細則為附件」,並附有系爭附件(見一審卷263、265頁),則吉勝公司傳送系爭附件之意,似係與嘉安公司就該附件之內容進行協商,而非已同意將系爭違約金列為減價項目。
倘若無訛,則吉勝公司主張:伊交付之布料數量縱未達當期所定,乃因嘉安公司未依約付款,伊不構成給付遲延,嘉安公司遭業主扣除系爭違約金與伊無涉。
兩造簽立系爭字據時,伊未同意負擔系爭違約金等詞(見原審卷88、89、248至250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兩造是否已合意由吉勝公司負擔系爭違約金,而應自嘉安公司積欠之貨款中扣除,自應審認判斷。
原審未說明吉勝公司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吉勝公司之論斷,除未斟酌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兩造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吉勝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嘉安公司之上訴及吉勝公司除上述廢棄發回部分外之上訴):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未達成減價合意,嘉安公司復未證明吉勝公司交付之布料有幅寬不足之瑕疵,嘉安公司應給付按每碼170元計算之貨款3,472萬1,463元,扣除已付之2,859萬4,696元及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嘉安公司應給付536萬1,632元本息;
系爭合約備註⑹乃嘉安公司買受總量未達契約約定而向第三者購買,致吉勝公司預期利益受損時,始有適用,嘉安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向吉勝公司表示「新訂單:襯衫布-24000碼。
褲/夏布13000碼」,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吉勝公司不得依系爭合約備註⑹之約定,請求嘉安公司給付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吉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嘉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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