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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
上訴人李彥榕
訴訟代理人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 人柯清林
訴訟代理人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協議將被上訴人原所有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後更名為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3,390萬元讓售予上訴人,另就價金部分簽立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未付之946萬3,629元分7期支付。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份過戶予上訴人,並將慶宏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未給付2至7期之價金計846萬3,629元,而被上訴人依B協議書第3條、第4條所負將慶宏公司之銀行帳戶銷戶、清運廠房物品義務,與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義務,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且慶宏公司銀行帳戶資料由上訴人占有管理中,上訴人得隨時辦理銷戶,廠房物品業清運完畢,依B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上開價金。兩造計算買賣價金時,溢扣積欠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1萬5,062元,上訴人亦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依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清運費、廠房租金、營業稅、罰鍰等合計共165萬4,191元債權抵銷;至就業安定費7萬2,115元、緩起訴處分金30萬元之性質非屬稅款或罰單,上訴人不得依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B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餘額722萬4,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情。又B協議書第3條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須清償或取回註銷該帳戶已開立支票,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前如慶宏公司有積欠票據債務,上訴人得依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7款約定請求,與本件價金之給付無涉。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 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
法官藍雅清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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