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68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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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高維翎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推由其夫即一審共同被告何冠宜(已確定)向伊訛稱借款人民幣(下同)135萬元,伊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系爭款項);

惟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系爭款項投資購買大陸地區深圳市好聖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聖地公司)股權,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縱認伊因投資而匯款,惟兩造於106年5月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退還股金,退還前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0.5%計算之利息,而將退股金轉為借款(下稱系爭協議),雖未定返還期限,但伊先後以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上訴人即應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12萬6412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其餘122萬3588元自110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出資各35萬元、135萬元,購買好聖地公司全部股權,被上訴人不願具名,故伊具名受讓股權,兩造屬隱名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表示退股,伊僅同意待好聖地公司賺錢後再慢慢退還系爭款項,並補貼投資金額之孳息,兩造間不具借貸關係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一)依訴外人羅貫綸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理)於105年9月28日簽訂之轉讓協議,約定羅貫綸以170萬元轉讓好聖地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

依同年9月11日、16日、23日及106年1月8日被上訴人與何冠宜之微信對話,足認上訴人為經商營利向被上訴人籌措資金,嗣共同出資170萬元購買好聖地公司股權,被上訴人因而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

(二)羅貫綸已將好聖地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公證書可憑;

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76號偵查案件之兩造陳述,足見被上訴人對好聖地公司營運一無所悉,從未分配利潤;

亦難認經兩造同意後,製作好聖地公司股權投資比例,記載被上訴人股權占80%、135萬元;

又無事證可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定期報告合夥事業執行狀況、被上訴人願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損失,難認兩造係隱名合夥投資好聖地公司股權。

(三)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好聖地公司股權,然被上訴人未受讓股權,觀諸兩造108年5月3日、6日之微信對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要求退股(真意係請求退還出資額),上訴人斯時無力返還而同意給付利息,於107年1月15日、同年6月7日、108年2月22日依序匯款1萬3500元、2萬7000元、1萬3500元,與金錢借貸相符,堪認兩造合意將出資額轉為成立未定期限之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仍未給付,已陷於遲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12萬6412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其餘122萬3588元自110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契約權利義務並如何定性有所爭執,法院應憑證據,先認定該契約之內容、目的及履約之事實,再據以定性。

且所認定之事實,須合於論理、經驗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又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或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克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非本於借貸授受金錢,倘以之約定給付義務而無為消費借貸標的之合意,仍不屬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理)與羅貫綸於105年9月28日簽訂轉讓協議,因共同出資購買好聖地公司股權,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於106年5月間請求退還出資額,兩造達成系爭協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至4、8頁)。

又兩造於105年間成立投資契約,為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陳明(見一審卷第144頁、原審上字卷第154頁),且被上訴人108年5月6日微信訊息內容顯示:「…我只能在我房子被處理掉前,先把妳公司(指好聖地公司)賣掉,畢竟我是最大股」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

參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說投資金額是借來的,要求公司幫他分擔利息等語(見一審卷第146頁),倘若為真,能否逕認兩造有將系爭款項協議轉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滋疑義。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須有催告之事實,且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原審既認兩造已依系爭協議而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卻未遑注及何時始為上開「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命上訴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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