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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李年地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父母於民國75年間購買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時,因被上訴人出資六分之一,乃允諾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下稱系爭權利)歸屬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父母即安排將系爭土地包含系爭權利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權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被上訴人未授權上訴人管理處分系爭權利,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107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之租金,而受有租金六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46萬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支出地價稅六分之一即27萬1,455元為抵銷。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權利,及給付119萬3,545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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