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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陳璸菖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陳欣彤律師
黃郁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雨露及原審共同上訴人陳侯富枝、陳昱旭(下稱陳昱旭等2人)有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經債權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此未罹於時效。
陳雨露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遺有臺灣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下稱俱樂部)會員證(下稱系爭會員證),具有財產性,並有可移轉性,而得為繼承標的。
陳昱旭等2人及上訴人為陳雨露之繼承人,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出具由其繼承系爭會員證之切結書予俱樂部,並支付過戶手續費,而取得系爭會員證,已係行使遺產權利而為承認繼承,其再於同年5月31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及執行名義,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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