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74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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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葉錫明
訴訟代理人 郭瑞蘭律師
劉興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麗珠

沈先進
施燕桑
徐唯展
劉玉娟
賴淑娥
柯均柔
許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柯天福、柯天生、柯黃月、柯姚素香於民國46年間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臨○○縣○○市○○路0段之店舖建物及位在○○路0段000巷兩側之住宅建物(下稱系爭建案),斯時,○○路0段000巷未拓寬為6米道路,乃規劃將其等所興建臨○○路0段之○○段○○小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坐落同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樓範圍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於0000建號建物2樓底板大樑以下至1樓地基以上之範圍,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除上開部分外之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留設為私路,以連接○○路0段000巷通行至○○路0段,供○○路0段000巷兩側住宅建物之居民往來通行使用(下稱系爭約定通行權),兩造均係繼受取得系爭建案之房地所有人,且上訴人於8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時,明知系爭通行範圍作私路通行使用已逾數十載,應受系爭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拘束,不得任意變更系爭通行範圍原設置之狀態及功能,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於0000建號建物2樓底板大樑以下至1樓地基以上之範圍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三角形水泥地上物拆除,暨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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