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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吳一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健強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公寓)1樓及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國富於民國68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公寓5樓房地,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並成立「該平台歸5樓住戶使用」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吳國富於73年間在系爭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嗣上訴人因買賣受讓取得系爭公寓5樓房地及系爭增建物,固有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權,惟系爭增建物增加系爭公寓之負重,超逾原本結構所能承受之重量,危害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已違反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屋頂平台通常使用方式,自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系爭增建物如影響系爭公寓結構安全,應審酌須拆除之範圍,始符合系爭分管協議當事人之真意,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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